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唐曉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109年7月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唐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嗣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原確定判決卻判處罪刑,顯有不當,再審聲請人因未及發現前開法規新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形,始能准許。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等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顯有不當云云,惟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核其所指,縱認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惟同條例35條之1第3款亦規定,於該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6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109年7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已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並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是再審聲請人主張應給予其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執法律之變更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既明,自無再依刑事訴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抗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