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 徐宏達 即上豪汽車玻璃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埕簡易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珠 訴訟代理人 吳宣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被告處設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授權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徐志昌 簽發使用。詎徐志昌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9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竟遭他人變造為發票日改為103年9月22日、票面金額54萬元,並經他人提示兌領,而系爭支票有明顯變造痕跡,更改處未蓋用發票人印章,被告本應依銀行作業規定將系爭支票予以退票處理,惟被告卻為付款,而讓系爭支票兌現,顯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稱一銀新營分行)收票後提出交換,經一銀新營分行承辦人員與被告之經辦人員,透過肉眼辨識,均無從知悉有遭變造之情事,系爭支票印章與原告所留存於被告處之印鑑相符,是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偽、有無變造情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如數付款並無過失。且系爭支票上發票日「103年9月22日」、「 伍拾 肆萬元整」、「540000」之記載均為連續性書寫,且使用同款粗體之筆跡字樣,非常明顯與單獨改寫之「4」、「壹」、「1」等較細物體書寫之字樣不同,系爭支票所記載103年9月22日、票面金額54萬元應為連續書寫,原告主張有擦改情形,尚非無疑。原告於103年9月22日辦理扣帳作業時,曾電告原告餘額不足及當日代扣票據金額及張數,原告亦顯然知悉當日所欲兌領之支票及張數,方於是日分別轉帳、現金存入或跨行匯入20萬、10萬、13萬1千以待支付應付票款,並由 江本善 跨行匯入1,911,500元以便支付540,000元之系爭票款,原告已盡善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本件原告主張之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縱使原告主張屬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為系爭支票的原發票金額為14萬元,乃原告同意支付之範圍,應該要扣除這14萬元,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被告處設有系爭帳戶,為支票存款帳戶。
(二)系爭支票為原告授權徐志昌所簽發。
(三)系爭支票經持票人向一銀行新營分行提出交換,記載內容為發票日103年9月22日、票面金額54萬元,並經被告予以同意,而自原告系爭帳戶兌領54萬元。
四、本件依兩造上開爭執要旨,本件爭點厥為:
(一)系爭支票是否經變造?
(二)被告依系爭支票記載而付款,有無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之損害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544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甲種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則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此觀票據法第4條、第125條第1項第5款、第135條之規定而自明。既為委任關係,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否則如因其過失或越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既為委任契約關係,則受任人(即金融機構)即有遵照委任人即(存款戶)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即見票時,先核對支票上印文與所留存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後,始得在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內,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方符委任意旨。若提示之支票所蓋印文係第三人偽造印章(即盜刻印章)而偽造,或支票係經變造者,存款戶依票據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意旨,原不負票據責任,受任人之金融機關則因支票印文與留存印鑑不符而不得付款,其為付款即與委任意旨有違。
(二)查系爭支票乃由原告授權徐志昌簽發,且簽發當時記載發票日為103年9月24日、票面金額為14萬元,並經徐志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用之作為向該人借款20萬元之擔保,並經預扣利息後取得現金約18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徐志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院卷第118-119頁)。且系爭支票經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其擦(塗)改前之內容確為發票日103年9月24日、票面金額記載「壹拾肆萬元」、「140000--」,擦(塗)改後之內容為發票日「103年9月22日」、票面金額「伍拾肆萬元」、「540000--」,經紫外光及側光檢視,系爭支票右上日期欄、大寫金額及面額阿拉伯數字等欄位,均有擦改之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403216830號函在卷可憑,與證人徐志昌所證情形吻合。已足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金額確經變造。又經本院勘驗系爭支票結果,系爭支票以肉眼即可觀見發票日期「22」中個位數「2」之位置處有「4」之書寫痕跡,金額欄「伍拾肆萬元正」中「伍」之位置有「壹」之書寫痕跡,「540000」之記載中「5」之位置有「1」之書寫痕跡,有本院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院卷第124頁),是以系爭票據之變造,乃以一般肉眼即可明確觀察得知。
(三)按「支票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支付:...(五)票面金額如有不清或錯寫、塗改者。(六)支票上其他記載如有塗改,其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簽蓋原留印鑑證明者」被告內部亦訂有關於存取手續規定可供參酌(院卷第24頁),參上認定,系爭支票肉眼即可辨識塗改痕跡,其票面金額有塗改、發票日期有塗改處未經蓋用原留印章,依被告之票據審核流程,應予以退票而不得支付,是被告予以付款54萬元,參諸首開規定之說明,已與兩造間之委任意旨有違,並應就上開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負賠償之責。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之金額記載乃為連續書寫云云,惟其論據乃以票面金額之字體係使用同款粗體筆跡,然此核屬被告片面之臆測,且觀諸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表(院卷第89頁),票面金額「伍」之記載,其中「イ」、「五」之最末劃(即最下方「一」)字體明顯較粗、較重,已逕難認與「拾肆萬元」為同款粗體筆跡,又對照「伍」、「萬」等字之筆劃轉折處亦顯然不同,難逕認有何連續書寫情事。況證人徐志昌業已證稱就系爭支票之金額部分確無自行塗改情事,而其於警局證稱係向不詳之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之經過、借款金額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所證大致相同;佐以徐志昌於警詢中證稱經電話通知於103年9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收受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55頁背面),亦與卷附徐志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院卷第69頁)顯示當日11時至11時50分許,該門號之基地台為附近之高雄市○○區○○○路○○號等情相合,更證證人徐志昌上開證言應屬可採。另系爭支票之存根雖經塗改,然經鑑定其塗改前之內容為發票日「103年11月10日」、受款人「景美玻璃」、金額「55,100」,亦與系爭支票經變造後之記載內容顯然無關,而難遽認系爭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之塗改乃徐志昌個人為之,是則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支票金額為連續書寫,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之系爭帳戶於103年9月22日分別轉帳、現金存入或跨行匯入20萬、10萬、13萬1千以待支付應付票款及由江本善跨行匯入1,911,500元以支付54萬元之系爭票款云云,然此乃屬被告片面臆測,蓋原告或江本善所匯入之上開款項究係為支付於何日提示兌領之支票,並無從單憑金額遽予認定,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可採
(五)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票據之變造,係謂無變更權之人,以行使為目的,擅自變更票簽名以外之其他記載事項。而系爭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之塗改,乃屬票據之變造,原告身為發票人,就系爭票據之相關權利義務,即應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規範,本件依徐志昌所證,系爭原簽發之票面金額為14萬元,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依票據之上開原有文義負責。是則原告既應依變造前之票面金額記載支付14萬元票款,則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應難認屬原告之損害,從而本件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變造後之票面金額54萬元扣除變造前之14萬元,亦即原告主張主張受有損害40萬元範圍內,應屬可採,於上開範圍之主張,即於法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1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於上開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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