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陸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俊豪前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前,被告既經觀察、勒戒而斷癮,自無庸另行處理,而經聲請人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簽結在案,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林俊豪前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6樓樓梯間內為警盤查而查獲。
被告此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3年9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11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㈡而被告於103年9月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
緝後,於同年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10鄰路旁為警逮捕,當場並扣得白色結晶塊3袋(總淨重
0.6660公克,保管字號為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0148
0號),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3年9月24日晚上11時許,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而係在前開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前,被告既經觀察、勒戒而斷癮,本案之毒癮亦應包含在內而戒斷,自無庸另行處理,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簽結在案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㈢而前開扣案白色結晶塊3袋(總淨重:0.666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665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中心
10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卷第45頁、第54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