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76號、104年度偵字第183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王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凌晨1時5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室外科區,行經劉○○家屬所使用設有簾門以阻隔之病床時,見劉○○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置於W55號病床下充電,竟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已發還劉○○),得手後離去。
(二)復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竟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大同醫院」,進入8B31號病房內,見吳○○因照護家屬而睡臥於病床旁躺椅,且將其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含現金5千元、華碩牌行動電話、蘋果牌行動電話、亞太牌行動電話各1支,總價值約3萬3千元,均已發還吳○○)置於頭部上方,徒手竊取該黑色側背包,於取走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欲離去時,適遭吳○○驚覺並抓住王其賢,經大同醫院護理師及保全人員協助報警而當場查獲。
(三)又於104年7月25日凌晨3時28分許,在高醫急診室「內科留觀區」,行經陳○○家屬所使用之病床時,見陳○○在該床位照護家屬並趴睡床緣,而將其所有之咖啡色背包(內有現金1千7百元)放置床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背包內現金1千7百元(業已發還陳○○)後,再將該背包放回,並逃離現場,嗣因高醫保全人員 江凱特 發現王其賢形跡可疑,乃尾隨並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其賢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SONY牌行動電話、黑色側背包、咖啡色背包分別為被害人劉○○、吳○○、陳○○所有,並均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劉○○等3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又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查獲經過,亦據高醫保全人員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遭竊物品照片5張、竊盜現場照片2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7頁)在卷足稽。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暨高醫急診室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王其賢竊盜案照片6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25頁)在卷可證。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院病房內,除病房門外,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其意係於病患住院期間,提供病患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患對醫院擺放在經劃分區域內之物品,如床鋪或櫃子等,於經醫院分配後取得住院期間的特定使用權,享有管領支配力。而社會上一般人,均不致誤認門後之病房或布簾後病床空間為公共空間,而任意推門進入,或掀開布簾進入倒臥病床而睡,或從事個人活動,甚至護士、醫生於掀開圍離各病床之布簾前,尚會出言提醒,以防侵及病患隱私。而病房門通常保持開放狀態,其意係為避免病房內發生緊急狀況延誤急救時機,而非否定病患之居住安寧及隱私維護,自不得將病房或病床旁之特定空間與醫院內供病患排隊掛號、取藥之空間等同視之。又雖病患及其親友並非出於長期或久居之意而停留,然渠等既有短期起居之事實,且醫院亦有長期提供病房供不特定病患居住之目的,其性質猶如旅館房間,雖前來住宿旅客僅短期居留,但旅館房間既有長期供不特定旅客居住之意,即均同屬通常供人居住之建築物,病患及陪同親友之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保持仍應受到同等保障,不得因其係短期或長期居留而排除居住安寧自由,而有不同之對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分別係於設有簾門以阻隔病患私人空間之高醫急診室外科區、大同醫院病房內,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屬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無疑。又公訴意旨雖列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犯行,係在非設有簾門以阻隔之病床,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之犯行,則係在設有簾門以阻隔之病床,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惟查:本件被告所為如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場所,業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確認(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場所應係誤載,然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101年度簡字第2045號、101年度簡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3罪)、3月(共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屢擇定醫院病房或病床簾門內,趁病患及看護之人疲累之際下手行竊,不顧他人因照護家屬就醫疲憊並有用錢之需,仍趁機竊取病患家屬財物,又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為本件之犯行,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並一再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敵對意識甚強;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中尚有小兒麻痺之胞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