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 黃憲仁 相對人 吳陳慧 似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3年度士簡字第362號及10
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824號受理在案。然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業經其提起再審之訴(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為避免一旦執行完畢將難以回復,爰聲請於前開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8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582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6,0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包括:㈠房屋不能使用部分:系爭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占用系爭房屋部分,判決聲請人應將該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並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前,按月給付相對人6,000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期間,其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陸續發生,且此部分不當得利於停止執行原因消滅後有執行無著之風險,是相對人就此部分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以每月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茲審酌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又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預估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44,000元(計算式:6000元/月×24個月=144000元)。㈡已發生之金錢請求遲延受償部分: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依系爭確定判決業已發生之金錢債權包括系爭判決所命給付之3萬元,及自103年5月1日至104年5月26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6,000元,合計金額為107,032元(計算式:30000+6000×(12+26/31=10703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就此部分因停止執行約2年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為延後受償之法定利息(年息5%)損失,經計算約為10,703元(計算式:107032×5%×2=10703)。從而,本院經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前述損害金額約為154,703元(計算式:144000+10703=154703),並斟酌其他可能之風險,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7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82
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17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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