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顯祥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同一犯罪之虞,
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惟聲請人即被告邱顯祥(下稱聲請人)於偵查、審理、辯論終結均以事實陳述,坦承犯行,故聲請人願承擔面對司法,無逃亡之意。聲請人因身為單親父親,家中尚有73歲年邁雙親及小孩需扶養和照顧,因經濟壓力問題,才會鋌而走險做出犯法事情,衡諸常情,聲請人不可能不致不顧老幼家人,走上逃亡之路,不去執行,無法再享家人相處時光。
㈡本案涉案被告 金俊瑋 、 藍國瑋 等人,現亦未被羈押,而聲請人
與渠等同為共犯,基於平等原則,懇請給予交保機會。又於4月30日檢察官亦提出10萬元交保金,足認相信聲請人決不會逃避司法;聲請人於臺北看守所羈押近7月之久,且2月至4月中已有2位至親的親人陸續死亡,讓原本老弱的雙親,更因此身體機能更差,聲請人在羈押期期間,對所犯下案件深感後悔,更深怕「樹欲止而風不靜,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情況發生,懇請能給予交保機會,在6月4日判決下來執行之前,能有短暫幾天陪家人的時間,盡一點為人子女的孝道。
㈢聲請人於羈押期間多次接觸佛教師父上課,對自己所犯下的罪
行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及商譽受損等,深感悔悟及愧疚,懇請鈞長給予交保,讓聲請人能第一時去賠償被害人相關事宜。具保後必定當注意鈞院傳達判決、執行書,絕不妨礙司法程序,倘若鈞長認具保尚有不足,聲請人亦可限制住居、出海出境,更可以每天不定時到轄區派出所警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綜上,懇請鈞院鑒核允許具保云云。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應考量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此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時,亦應就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詳為斟酌。
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於104年2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
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16條、210條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手法雷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104年
2月12日裁定予以羈押。㈡雖本案經本院辯論終結,惟本件尚未宣判,亦未定讞,為確保
該案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參加詐騙集團,迄今已被查獲犯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確有再從事類似犯行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㈢本件其他共同被告雖未經本院予以羈押,然被告於本件詐欺等
犯行,立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對於另位不詳之共同正犯及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未予以明確供出,涉犯情節不同,自難相互比擬,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㈣被告雖另以照顧家人為由及願以高額保證金云云,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其主張與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被告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㈤綜上說明,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