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育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育陞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惟聲請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無逃亡之必要,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中又有老父需賴被告扶養,更無逃亡可能;又本件偵查、審理程序已告一段落,被告復均坦承犯罪,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求鈞院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或定時向住居所之派出所或法院報到,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替代羈押,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 李欣玫黃美嬌 及證人王惠民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監視器照片、診斷書、被害人傷勢照片可稽,涉犯竊盜、搶奪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目前仍因竊盜、搶奪案件而在假釋中,竟又再涉犯本件竊盜、搶奪罪嫌;再其犯案動機係因缺錢花用,復自承無固定工作、收入,亦無積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
6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茲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並非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任一款之原因羈押被告,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符合該等羈押原因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羈押原因現尚未消滅,再審酌被告所涉竊盜、搶奪罪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被告所列其餘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各款事由皆不相符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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