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平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97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平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平和與 林玉純 (林玉純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因林玉純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林玉純於民國101年2月21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長欣通訊有限公司」岡山公園店,向該店店長 陳曉鈴 (起訴書誤載為店員)佯稱購買手機後,趁陳曉鈴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SK牌型號S170之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經陳曉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嗣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平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玉純於偵查中、證人即「長欣通訊有限公司」岡山公園店店長陳曉鈴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一致,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店內錄影翻拍畫面1張及手機序號單1份(見警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玉純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