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賀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賀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黃賀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已於9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於10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賀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8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黃賀頌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賀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賀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1575)各
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黃賀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