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綉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綉珠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綉珠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上午6時15分許,在告訴人 王清南 所有高雄市○○區○○○段○○○○○○○○○○號農地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不是別人的芭樂(即番石榴),是伊在伊芭樂園內採到芭樂一半,因為要抓松鼠,伊才提著剛在伊芭樂園內採的芭樂追到隔壁農地云云。惟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摘取告訴人王清南所有之番石榴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中曾坦認外(見偵字卷第5至7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指訴綦詳(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單據各1份、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再查,被告租賃地號000-0000號耕地之產物應係為甘薯,而非如同被告所述係用來種植番石榴,亦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見偵字卷第37頁),則揆諸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告訴人王清南價值新臺幣600元之番石榴15台斤,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實應非難;惟衡諸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復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而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單據1紙附卷可查;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不太識字、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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