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 何雲濤 相對人 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15日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5分之1)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5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請法院准予繼續強制執行。因抗告人老年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骨折行動不便、耳朵不良、心律不正,子女已成家有家庭負擔,無法扶養。不知法律不知道理,法院通知拍賣之公文不慎遺失,而需第2次登報未即時辦理,遭裁定駁回。請原諒老年人給
1次改正機會,繼續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第2項)拍賣公告,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但不動產價值過低者,得不予登載。」,強制執行法第84條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意旨在使強制執行程序公開並廣為周知,以便應買人能參與投標,提高拍賣金額,以保障債權人、債務人之強制規定,債權人自應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將拍賣公告登載於公報,此亦為債權人前開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之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2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未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將拍賣公告登載新聞紙時,執行法院不得進行拍賣程序,經再定期限命其登載新聞紙而仍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時,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免執行事件因債權人之不配合而久懸未能終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22160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0846號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508號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卷無訛。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定於民國104年6月16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投標,而改於104年7月21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並以104年6月17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104年7月21日第2次拍賣期日10日前將拍賣公告刊登新聞紙1日,並將刊登之新聞紙及收據寄送本院,該執行命令已於104年6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508號執行卷【以下簡稱執行卷】第251頁)。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將第2次拍賣公告刊登新聞紙,致拍賣程序停止。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改於104年8月18日再次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並於104年7月21日以執行命令,再次通知抗告人應於104年8月18日第2次拍賣期日10日前將拍賣公告刊登新聞紙1日,並將刊登之新聞紙及收據寄送本院,該執行命令已於104年7月23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70頁)。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將第2次拍賣公告刊登新聞紙,致第2次拍賣程序再次停止。上開事實均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抗告人雖稱其已補正刊登新聞紙云云,並提出新聞紙1份存卷可考(見執行卷第244至248頁)。然該新聞紙所載係第1次拍賣公告,而非第2次拍賣公告,自不生合法刊登第2次拍賣公告之效力。抗告人又陳稱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骨折行動不便、耳朵不良、心律不正,本院之公文不慎遺失云云。惟依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於95年12月9日因骨折急診入院,已於95年12月27日出院,迄今已將近9年,經核應不至於影響其將第2次拍賣公告刊登新聞紙。至其餘所陳事項縱認屬實,亦不能認為係執行程序中不為一定必要行為之正當理由。按本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將拍賣公告刊登新聞紙1日,乃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抗告人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業如前述。惟經司法事務官兩度命抗告人刊登第2次拍賣公告,抗告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刊登,亦如前述,致無從進行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毛彥程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