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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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婉君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婉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與 盧天明 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4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麥當勞速食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 陳俊龍 處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16公克,陳俊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145號及第21082號提起公訴),而與盧天明共同持有之(盧天明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為警旋於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盧天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搜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亦經鑑明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9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婉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證人盧天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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