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9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
狀表明所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手機、外國錢(人民幣、美金)、
手環、手機卡片之金額或價額(如提出估價或鑑價文件或其他價
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