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告 洪茹玉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複代理人 高志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延溪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潘延溪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01年6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