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錦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英傑 相對人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妤婕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5,294元,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以鈞院101年司壢簡調字第91號成立調解,惟相對人至今未曾給付任何1期款項,相對人聲稱財務困難,無支付能力,其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破產,俾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而所謂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同法第95條、第9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綜觀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已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顯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故參照上開解釋及裁判意旨,於認債務人有此情形時,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1年6月13日開庭陳述主張相對人名下已無資產,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9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件為為憑,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同前所述,相對人固有宣告破產之原因,然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0,000元,如宣告相對人破產,相對人至少即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50,000元,本件相對人名下既已無資產,兩造復未提供相對人是否尚有未領取工程款之相關證明資料,足認相對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遑論於清償財團債務後,再將剩餘財產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是本件苟予宣告破產,徒增支付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須之各項費用,反有害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原可得受償之部分,故本件宣告相對人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