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月媜原名呂億君.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月媜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呂月媜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 穆克方周民承許作仁詹智祥李春生 之證述,及扣案之分裝袋、殘渣袋、現金、行動電話、SIM卡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應知悉所涉之罪法定刑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之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1年2月25日及同年4月25日、同年6月2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呂月媜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呂月媜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此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院審酌被告呂月媜涉案情節,認對被告呂月媜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前述應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其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