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4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華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為華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係華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已依法聲報清算完結,並經鈞院以98年度司司字第6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鈞院指定其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三、經核聲請人係華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本院指定華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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