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9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含)以
上者,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20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帳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並按
下列方式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逾期第1個月,當月收取150
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收取300元,逾期第3個月(含)以
上者,每月收取600元。詎被告自97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消費款,尚積欠本金138,111元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往來明細表各1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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