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4,947元,其中含本金87,942元
、利息19,091元及以本金金額3%計算之違約金共3期,經被
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就該違約金部分全部捨棄,並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7,033元(97年6月23日筆錄),經核原
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96年12月12日結帳日前,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7,033元
迄未清償,其中87,942元為消費款之本金,利息19,091元,
違約金部分原告捨棄,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單匯總資料查詢、帳務值
查詢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7,03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22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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