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9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1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
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按日
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兩造並於92年7月11
日將借款額度調整為以600,000元為限度。詎被告自95年6月
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嗣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
月22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1月15日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56,907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
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其356,907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95年8
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3,8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