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95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應以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逢元國際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未對
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659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部分業
已確定,下稱逢元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日邀同被告甲○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於97年11月1日清償,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加碼
4.44%浮動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逢元公司僅繳息至97年
2月29日,尚欠本金352,838元,依法被告甲○○、丁○○自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
動用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授信管理處95年10月15日日銀
字第0952C00000000號業務接洽便函、授信管理處97年3月6
日日銀字第0972C00000000號業務接洽便函、放款帳務明細
查詢、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放款繳款存根(均為影本)等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
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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