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98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就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
幣3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此項貸款
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如上債權(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詎被告於債權讓
與後,仍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
(一)本金債權:199,169元。
(二)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2月22日起至95年3月13日按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三條)。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
金債權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七條)。
(三)前期未收利息:1,479元。
(四)帳務管理費:100元。
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3月13日起,被告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債權讓與
公告影本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2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