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施貴枝
簡文遠
訴訟代理人 蔡明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下列說明
補正,如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
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
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不得附以
條件。所謂「原因事實」,並非法律所載之要件事實,而係
該當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而言。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其訴之聲明記載
「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請回○○○鄉○○段○○○
○號、減少22.11平方公尺地籍圖原狀及屏地字14123號、
162.4平方公尺所有權狀。三、請被告恢復公共地役權之水
溝、屏縣段代碼TA0125號。四、請屏東地政事務所負責人依
法註銷地字004046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國有。五、土地法
規經依法登記權狀沒有時效問題」等語,無從確定原告主張
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具體權
利內容究為何。為此裁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內容。
㈢、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原
告起訴之利益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者(如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將各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
定後合併計算為3,390,651元(計算式:22.11平方公尺
*4,100元/平方公尺+165萬元+165萬元=3,390,651元),原
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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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1│具狀補正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
│2│原告各項主張之請求對象、請求依據法規、及該當各│
││依據法規要件事實的具體生活內容。│
├──┼───────────────────────┤
│3│原告因本訴訟勝訴可得之訴訟利益及其計算依據。│
├──┼───────────────────────┤
│4│訴之聲明二、三、四所欲請求內容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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