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永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傅永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永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8時30分許至8時53分許間,在新竹市○區○○路○○○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温陳蘭妹 公然接續辱罵:「妳媽的B!操妳媽的B!」、「他媽的」等詞,使其感到難堪,足以生損害於温陳蘭妹之名譽。傅永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徒手推擠温陳蘭妹,使之受有上胸部紅腫、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温陳蘭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傅永生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9條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0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27至31頁、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陳蘭妹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訴及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至9頁、第10至11頁、第33至35頁、易卷第27至31頁、第32至34頁)、證人 林惠嬌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33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15、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認所經營之早餐店遭告訴人檢舉違規擺放廣告看板,而心生不滿,竟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言詞,使告訴人之人格受損,並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難堪與不快之程度,兼衡被告前僅有9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卷第2頁正反面)之素行狀況,並考量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