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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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0二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毀。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四九四六號移送扣案之海洛因,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押之違禁物,被告甲○○嗣經送強制戒治,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聲請人以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係海洛因,淨重一點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一份存卷足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自應諭知沒收併銷毀之。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