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二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於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及兩車間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進,適有亦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熱河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騎乘在甲○○所駕駛重型機車之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乙○○人即隨車滑倒,並因之受有髂胝關節挫傷、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及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於事故發生後,經乙○○報案,甲○○在處理員警抵達現場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騎乘前揭車號機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當時之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間,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伊右前方,係因告訴人突然左轉又未打方向燈,致伊見狀後而閃避不及,伊有遵守交通規則,故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愛仁醫院、二聖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稽,而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前車輪處有輕微刮痕,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則係左側踏板區旁亦有輕微擦刮痕跡,其他部分均無嚴重損壞情形,此分別有被告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共六幀在卷足憑,由前述車損位置,及僅有輕微刮痕,機車受損並不嚴重之情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僅係輕微兩側擦撞,且當時兩車之車速亦不快,係因於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導致。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法騎乘機車,當應知之甚明,而事故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足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事故現場相片三幀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右前側,,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貿然直行,又未與騎乘在右側之告訴人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生擦撞,其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至明。復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即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前提,須其自身未違規,然查,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兩車併行時之間隔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即不得再援引信賴原則之適用。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亦因疏未與左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併行之間隔,而對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仍無法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告訴人報請員警至事故現場時,即向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證人即十全派出所員警 曾文智 在庭証述明確,是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程度,被告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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