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號、第七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二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入監服刑,甫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中旬)某時,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連續在高雄縣旗山鎮電信局及體育場等不特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分○○○鎮○○街○○巷○○號住宅內及同址三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之前兩日曾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否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查: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
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煙檢字第三二三七號、第三二六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粉末確為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入監服刑,甫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一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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