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至中正一路與建軍路口時欲行左轉,本應注意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㈡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㈢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㈣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達中心處,即搶先貿然左轉行駛,亦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復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適甲○○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之左側遽與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踝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骨折及右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乙○○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踝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骨折及右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談話紀錄表二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肇事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六頁),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車道或左轉車道;另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況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中正一路慢車道處之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憑,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圖,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除未依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外,亦未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且於左轉時亦未注意車前動態,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已經明顯。是認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惟被告過失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不得據此引為其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乙○○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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