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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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得知乙○○○之夫 李猛 所有之漁船急需船員出海作業,且明知其當時無工作,在外欠款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街○○○巷○○○號乙○○○住處,向乙○○○佯稱:願隨船出海作業,惟需三萬元向先前任職之漁船公司取回船員證後,始可上船作業,且另需車馬費五千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借予三萬五千元。詎甲○○取得上開金額並簽發面額三萬五千元、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之本票一紙以為支付後,即逃逸無蹤,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借款三萬五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借款要換回船員證,但當時因錢丟了,所以沒有隨船出海,伊沒有詐欺之意思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被告借款當時並無工作,尚欠前任職之漁船公司十餘萬元未清償,因沒有工作,還要養妻女、父親,所以一直到本院審理前才還款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而其於借得本件款項後,亦未將該款項清償前任職之漁船公司以換回船員證隨船出海作業,且亦無任何還款之計劃,並使告訴人遍尋無著,甚至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告訴人對其提出本件告訴,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經本院通緝後而緝獲止,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是被告詐欺之意圖,至為灼然;再衡情被告當時尚欠前任職之漁船公司十餘萬元,實無可能以三萬元即可將前債清償,並取回船員證之理;此外,復有本票、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詐得借款後,即未償付任何款項,使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惟其到案後已將款項清償予告訴人而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並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是以,揆諸上開修正,就被告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於犯罪後亦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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