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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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後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五八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毛重0.五八公克)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高市警楠分刑字第一五0三一號移送被告甲○○、乙○○涉嫌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案件隨案移送之扣押物,今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九號),而上開扣案之毒品二小包其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物應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宣告沒收乃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