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690號原告 黎俊琦 代理人 葉天 昱律師上列原告與 曾惠珍 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並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事陳報狀誤載為同地段390地號),如經由被告 賴惠珍 等人土地對外通行,應可增加系爭土地土地價額約三成,亦即新臺幣(下同)2,312,100元(3,670平方公尺×2,100元×30﹪=2,312,10
0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確為3,67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參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且依原告所提出空照圖與網路地圖顯示(參見同上卷第10-13頁),系爭土地附近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龍交流道、臺一線及臺六線舊後汶公路等省道,交通尚屬便利等情,認原告前揭主張並無不當。是以,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12,100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為23,968元。
三、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2,210元,是其應補正之裁判費差額即為21,758元(23,968元-2,210元=21,75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