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訴人穎食喝東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惠鶯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 蔡喬旭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陸佰拾叁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488元,惟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17,462元(含租金損害2,618,996元、押租金87萬元、裝潢款2,993,349元、線路工程費440,092元、拆除費用95,025元、人事管銷費100,000元)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面額各為29萬元)返還上訴人,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7,987,462元(計算式:7,117,462+〈290,000×3〉=7,987,4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101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488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613元。又原審判決上訴人上開請求均駁回後,上訴人就上開請求均聲明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7,232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151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7,232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919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家淳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據金額│││││(民國)││(新臺幣)│├──┼─────┼───────┼──────┼─────┼─────┤│1.│DA0000000│穎食喝東西股份│102年6月1日│國泰世華商│290,000元││││有限公司││業銀行││├──┼─────┼───────┼──────┼─────┼─────┤│2.│DA0000000│穎食喝東西股份│102年7月1日│國泰世華商│290,000元││││有限公司││業銀行││├──┼─────┼───────┼──────┼─────┼─────┤│3.│DA0000000│穎食喝東西股份│102年8月1日│國泰世華商│290,000元││││有限公司││業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