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3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代理人 廖哲毅 相對人 黃榮華
洪秀玉 即 洪明慧 洪瑩珍 許輝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債權人已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將本件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97年4月11日公告在民眾日報,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合先敘明。債務人 洪歐金蘭 於89年4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洪歐金蘭與 洪炎輝 向債權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80年4月20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 嗣洪歐金蘭 於82年3月9日向原債權人借款500萬元,第三人洪炎輝於80年5月1日向原債權人借款200萬元,詎洪歐金蘭與洪炎輝未依約清償利息,且洪歐金蘭於83年7月14日將如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榮華。洪歐金蘭於87年10月17日死亡,相對人洪秀玉即洪明慧、洪瑩珍、許輝男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約定書影本、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