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66號聲請人 黃貽明 相對人 溫珮妤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溫菊璇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溫珮妤(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溫菊璇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溫菊璇原為夫妻,惟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於鈞院調解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溫珮妤,因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受胎期間係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建興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溫珮妤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溫珮妤並非相對人溫菊璇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溫珮妤非相對人溫菊璇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溫菊璇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3年12月9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血緣鑑定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而該鑑定結果略以:依據D8S1179、D3S1358、D16S539、D2S1338、D19S433、D18S51、FGA等7個STRDNA位點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黃貽明與溫珮妤的親子關係。又兩造對於該血緣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溫珮妤與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溫菊璇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溫珮妤,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溫珮妤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溫菊璇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血緣鑑定所示,相對人溫珮妤實非相對人溫菊璇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家事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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