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謝素珍
陳清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素珍與被告陳清嶽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謝素珍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對
其聲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97執良字第74211號債權憑證,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096,082元及自民國8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謝素珍98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查無財產及所得可供執行。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意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2人於65年11月11日結婚後至今,婚姻關係仍存在,且婚後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被告謝素珍尚積欠原告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其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為此訴請裁判被告謝素珍與被告陳清嶽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㈢聲明:被告謝素珍與被告陳清嶽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素珍、陳清嶽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登記處99年12月2日南院 龍登 財字第990058275號函、被告謝素珍之戶籍謄本各1件供參,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陳清嶽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謝素珍積欠借款尚未清償,前經 伊聲 請本院對被告謝素珍強制執行,惟執行未果並發還本院97年9月30日南院龍97執良字第74211號債權憑證,被告謝素珍計尚積欠本金3,096,082元,及自8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被告謝素珍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9月30日南院龍97執良字第74211號債權憑證為證,且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謝素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所示,被告謝素珍於96至98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參以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綜上所述,被告謝素珍積欠原告欠款尚未清償,且其名下亦
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可供扣押執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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