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被   告  吳清旺
被   告  吳國齊
被   告  林誌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吳國齊、林誌鵬就其持有以被告吳清旺名義簽發本院90
年度票字第7913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其中新台幣
15萬元及自民國8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對被告吳清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
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予被告吳國齊、林誌鵬之「次序4」執行
費新台幣16,800元、「次序6」票款債權原本新台幣2,000,000
元及受分配金額新台幣40,83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0,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1,5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52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吳清旺為強
制執行,被告吳國齊、林誌鵬均亦為執行債權人,惟原告否
認被告吳國齊、林誌鵬對被告吳清旺有債權存在,不得參與
分配,被告吳國齊、林誌鵬則為反對陳述,則被告吳清旺與
被告吳國齊、林誌鵬間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得依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核先敘明。
二、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
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
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5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被告吳國齊、林誌鵬均為執行債權人,被告吳清旺為
債務人,原告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製
作定於102年12月2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被
告吳國齊、林誌鵬之債權,於102年11月7日聲明異議,因被
告吳國齊、林誌鵬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
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被告吳國齊、林誌鵬為送
達,復於102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吳國齊、林誌鵬已有反
對陳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查明屬實
,該異議程序既未終結,復經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顯未逾10日之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
適法。
三、末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嵩
峩,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王榮周,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民國
102年12月1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堪認
屬實,原告並於103年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榮周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吳清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前經原告
於102年1月14日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被告吳清旺
名下所有坐落台南市○○區000000000地號土地,並
由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製作分配表,擇102年12月2日實
施分配。
(二)本案分配結果因被告吳國齊、林誌鵬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
第362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本院90年度票字第79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導致原告受償不足,
原告已於102年10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就異議事
項提起訴訟,爰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經查被告吳國齊、林誌鵬聲明參與分配之聲明狀中,聲明
理由所示之債權,係被告吳清旺於89年2月22日向訴外人
陳金葉 借款200萬元,被告吳清旺後於89年3月27日開立如
附表票面金額190萬元及10萬元本票各乙紙,因屆期不獲
清償,訴外人陳金葉於90年間執前開本票2紙聲請本院90
年度票字第791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因92年聲請本
院92年度執字第36279號強制執行未果後,轉發系爭債權
憑證,後訴外人陳金葉於99年10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
告吳國齊、林誌鵬。
⒉然本院於92年12月2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吳國齊
、林誌鵬至101年1月13日始重行聲請強制執行,時隔8年
多,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今被
告吳國齊、林誌鵬之票據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吳清
旺原得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惟卻怠於行使,債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242規定,代位行使該權利,主張拒絕給付,
並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吳國齊、林誌鵬不能執該
等時效業已消滅之本票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是系
爭分配表將被告列「次序4」及「次序6」之應受分配債權
人,顯有不當,均應剔除,改由原告受分配。
⒊綜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5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
之分配表中,就被告吳國齊、林誌鵬列入分配之各項債權
即應全數剔除。
(三)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吳國齊、林誌鵬就其持有以被告吳清旺名義簽發
本院90年度票字第7913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
之債權200萬元及利息不存在。
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16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予被告吳國齊、林誌鵬之「次序
4」執行費16,800元、「次序6」票款債權原本2,000,000
元及受分配金額40,83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吳清旺則以:
(一)被告吳清旺不認識吳國齊、林誌鵬,也沒有欠他們的錢。
吳國齊、林誌鵬的前手陳金葉,法院已經以本院91年度新
簡字第60號判決本院90年度票字第7913號裁定,被告應給
付陳金葉的200萬元及利息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吳清旺
不承認該筆債務。
(二)爰聲明: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吳國齊、林誌鵬: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參與
分配,現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將拍賣所
得分配予被告,經列入該案分配表之分配「次序4」執行費
16,800元、「次序6」票款債權原本2,000,000元及受分配
金額40,8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
採信。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代位吳清旺行使時效抗辯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間系
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是否應變更?茲說明如
下:
(一)原告得否代位吳清旺行使時效抗辯?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被告吳國齊、林誌鵬皆係被告吳清旺之債權人,原
告為執行債權人,被告吳國齊、林誌鵬為參與分配債權人
,被告吳國齊、林誌鵬之執行債權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吳清旺不行使時效抗辯,未對分配表所載債權金額聲
明異議,將使原告之受配金額減少,就原告而言,吳清旺
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揆諸上開判例意
旨,自得代位吳清旺行使時效抗辯。
(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
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
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
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原始之執行名義為
本院90年度票字第7913號本票裁定,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在
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1頁),是被告吳國齊、
林誌鵬之所以據為本件之強制執行者,溯源於原執行名義
,即上開本票裁定。
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確
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4、5、6各款之執行名義,
或為保全程序,或為非訟裁定,或為公證事件,其實體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尚待確定,尚難認係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不因各該執行名義成立而得變更其
原有之時效期間,是系爭本票裁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仍為
票據法所定之3年。查系爭本票為89年3月27日發票,未載
到期日,是系爭本票於92年3月27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吳國齊、林誌鵬遲至102年3月12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於102年度司執字第525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參
與分配,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
告吳國齊、林誌鵬均未抗辯其等於聲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前,有何其他可資中斷票款請求權時效之事由等情,是系
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顯已罹於時效。
(三)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吳清旺雖
就原告之前揭請求予以認諾,其餘被告則未到庭聲明及陳
述。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惟按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本件被告之一即被告吳清旺對於原告之前揭請求雖為
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吳
清旺所為之認諾應屬不利益於全體被告之行為,對被告全
體自不生效力。
⒉經查,被告吳清旺曾以被告吳國齊、林誌鵬之前手陳金葉
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91年
度簡上字第89號(原審為本院新市簡易庭91年度新簡字第
60號),確認本院90年度票字第7913號裁定所載,被告吳
清旺憑票支付陳金葉15萬元,及自8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據債權不存在確定
(即其餘的185萬元票據債權及利息存在),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吳國齊、林誌鵬為陳
金葉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
判決對被告吳國齊、林誌鵬亦有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吳國齊、林誌鵬就其持有以被告吳清旺名義簽發本院90
年度票字第7913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其中
15萬元及自民國8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對被告吳清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
由。
⒊惟查,依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已確認被告
吳國齊、林誌鵬就其持有以被告吳清旺名義簽發本院90年
度票字第7913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其中185
萬元及自民國8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對被告吳清旺之票據權利存在,而原告亦
得代位被告吳清旺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而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票款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如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票據
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919號判決可參。亦即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
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
,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
仍然屬存在。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
求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未消滅。債
務人之時效抗辯於債權人請求其履行債務前,並無積極排
除債權之效力。故縱票據債權人就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3
年已完成屬實,然此係債務人得於債權人行使該票據債權
時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尚不得據以主張持票人之票據
債權歸於消滅。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中其中185萬
元及利息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吳國齊、
林誌鵬對被告吳清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因票款請求權
雖罹於時效,惟其債權並未消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系爭分配表是否應變更?
被告吳國齊、林誌鵬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其中15萬元
及利息已由法院判決確定不存在,其餘185萬元則已罹於
時效,經原告代位吳清旺提出時效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製作系爭分配表仍將之列為受分配債權,自有違誤。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吳國齊、林誌鵬得分配予
被告,經列入該案分配表之分配「次序4」執行費16,800
元、「次序6」票款債權原本200萬元及受分配金額40,839
元之債權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國齊、林誌鵬就其持有以被
告吳清旺名義簽發本院90年度票字第7913號本票裁定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貳紙其中15萬元及自8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被告吳清旺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為有理由,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52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予被告吳國
齊、林誌鵬之「次序4」執行費16,800元、「次序6」票款
債權原本新台幣2,000,000元及受分配金額40,839元,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
求之金額,其勝訴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楊宗倫
┌────────────────────────────────────┐
│附表:102年度南簡字第1410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89年3月27日│190萬元│未載│89年3月27日│004250│
├──┼──────┼─────┼──────┼───────┼─────┤
│2│89年3月27日│10萬元│未載│89年3月27日│0042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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