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索和瑲
被 告 陳振杰
陳媛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蕭琇方
朱浩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 蕭陳振杰 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自民國(下同
)95年8月起即未依約定繳納帳款,迄今尚欠新台幣(下
同)158,310元及其中149,178元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
本院97年度促字第94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嗣後換發本院
97年度執字第18969號債權憑證。
(二)原告屢向被告陳振杰催討,均未獲清償,嗣經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被告陳振杰已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媛,以擔保150萬元之抵押債權
(下稱系爭抵押債權),而拍賣無實益,致原告無法自系
爭建物受償。
(三)訴外人 李建都 於102年6月間對被告陳振杰名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5876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告陳媛遂於同年7月間持
他向權利證明書及借據聲明參與分配,並於系爭執行事件
之金額分配表中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顯係為逃避債務
,編織不實之債權及抵押權聲請參與分配,藉此領回拍定
價金。
(四)被告係於95年8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惟渠 等約定清償
日期竟於95年8月15日、100年12月31日,顯屬設定日期在
前,清償日期在後,故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對價關係,屬
無償行為;又被告陳媛所提匯款單上所載匯款人均非其本
人、且被告陳媛所提郵政存簿雖有現金提款21萬元並以手
寫註記「杰借」字樣,惟該筆現金是否確為交付被告陳振
杰等情,均尚存疑義,難認有借款之交付。
(五)被告2人既為母子關係,具有緊密之同居共財關係,竟以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編織不實之債權及抵押權,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顯已危害原告受分配之權利,故系
爭抵押債權存在與否,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
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因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六)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被告抗辯存在者,應由被告就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是被告應就有無交付金錢、清償,及確有抵押債權
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
(七)被告間設定抵押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
間並無實際授受借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抵
押權即屬無效。
(八)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被告陳媛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並將被告陳媛
於系爭執行事件金額分配表中次序5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陳振杰於89年10月19日、90年09月23日、93年07月10
日、95年08月17日別於向被告陳媛借款80萬元、407,675
元、105,700元、210,000元,並分別約定於95年08月15日
、95年08月15日、95年08月15日、100年12月31日前清償
,其中借款80萬元係由被告陳媛於89年10月20日指示訴外
人 陳振隆 匯入被告陳振杰設於林內鄉農會帳戶內、借款
407,675元係於90年9月24日指示訴外人蕭琇方匯入被告陳
振杰設於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以清償信用貸款、借
款21萬元及105,000元均係由被告陳媛自郵政存摺提領現
金交予被告陳振杰,尚有數筆私下借貸,總金額已超過系
爭抵押債權150萬元,惟被告陳振杰均屆期未為清償,始
設定系爭抵押權。
(二)系爭抵押債權均為被告陳媛之私房錢,被告陳媛除育有被
告陳振杰外,尚有訴外人陳振隆、 王志明 等2子,為求公
平,始設定系爭抵押權。
(三)上開借款21萬元部分,係被告陳媛指示蕭琇方自被告陳媛
設於田中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再由蕭琇方代被告陳振杰
將該筆借款分別匯120,996元至中央信託局嘉義分局以清
償貸款、匯5萬元至訴外人 陳榮賢 設於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帳戶內、匯4萬元至訴外人 張德鴻 設於合庫銀行林內分行
帳戶內,金額合計210,996元,不足部分則由蕭琇方代墊
。
(四)從而,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俱屬實在,並無任何虛
偽情事,原告訴請事由,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與
否外),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
表、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消費款明細資料、他項權利
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上詞
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
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
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意思表示非通謀虛偽而
為,屬於常態,係通謀虛偽而為,屬於變態,自應由主張
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
分配之基本原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債
權並不存在,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云云,為被告等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債權存在,渠等所
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說
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通謀虛偽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之真實性等事,僅屬其主觀臆測
之詞,難謂必然如此,且未據原告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
,是被告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縱被告就其抗辯或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因此准許原告之請求,況被告抗辯系
爭抵押債權為真實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借據、匯款回條聯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郵局存摺、他向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是渠等
所辯即非虛捏,應值採信。復經證人即被告陳媛之子、被
告陳振杰之弟陳振隆到庭具結證稱:「(有無與被告等同
住?或是有無常常來往?)沒有住一起,因為我母親是由
兄弟輪流撫養,所以只有母親過來的時候他才會來。(對
被告陳振杰的經濟狀況是否清楚?)我知道他在民國8、9
0年左右很缺錢,那段時間他會常常跟我母親說要借錢,
民國89年他跟我母親要借錢,但我母親說她一個老人家也
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匯款給我哥哥。
(何時匯款?匯多少錢?)89年10月20日匯的,提出匯款
單。私底下也有處理過,如台新銀行有找到我們這些兄弟
,我們有幫他處理一些。陳振杰向我母親拿過好幾次錢。
(是否知道你母親有託其他人匯錢?)據我所知我母親也
委託我大嫂領錢,也有告訴我們這些兄弟說陳振杰借了多
少,他向我母親拿過好幾次錢。(是否知道總金額多少?
後來有無還錢?)我大嫂那邊我有聽過大約2、30萬元,
還有一次我聽我母親講我大嫂直接匯大約40幾萬元,我這
筆是我母親電話告訴我由我這邊匯過去,其餘都是聽我母
親說有拿現金的部分。被告陳振杰到現在連房子都沒有,
當然沒有還錢。(對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你是否知悉?)
是我母親常住的,房子被法拍我母親也很傷心,直到房子
被拍賣之後我母親才告知我們這些細節,我們才知道有借
了這麼多。(這80萬元是你母親打電話叫你從你戶頭匯款
的?)我母親打電話給我,她說錢給我,叫我用我的名字
匯款給陳振杰,因為我母親沒有辦法去處理。」等語,核
與被告所辯及相關物證相符,應值採信。至於,原告始終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俱不存在等事,即非事實,要難
採認。
四、從而,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俱屬存在,是原告猶本於
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原告於本件計繳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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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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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建號、門牌、建材、面積、權利│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種類、│登記日期│擔保債權總│抵押權人│
│號│種類│範圍│收件年期│登記原因││金額││
├─┼───┼──────────────┼───────┼─────┼──────┼─────┼────┤
│1│建物│彰化縣○○鎮○○段○○○號、門│彰化縣田中地政│抵押權、│95年8月21日│新台幣150│陳媛│
│││牌新聖路95號、第一層面積77.4│事務所95年田資│設定││萬元││
│││2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94.46平│字第046370號│││││
│││方公尺、第三層面積11.88平方││││││
│││公尺、騎樓面積14.88平方公尺││││││
│││、總面積198.64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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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