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61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96年度訴字第1222號),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丁○○住所雖設於高雄市,惟兩造締約時,有約定合意本件借款債務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一份(第16條)附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丁○○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戊○○、丁○○互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95年3月1日共同向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6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3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於借用後分期按月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24碼(每碼年息0.25%,借款人於95年8月間未依約繳息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
2.02%,加碼後即為年息3.08%)機動調整,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按期繳付本息至95年8月1日即違約未繳,尚欠借貸本金1,083,196元及自95年8月2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前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2、對被告丁○○答辯之陳述:
A、被告援引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抗辯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部分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一節,然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乃就銀行徵提連帶保證人時所為之規定,而被告丁○○於本件係屬連帶債務人,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內約定條款第一條明定:「本借款契約所稱之借款人均包含連帶債務人,連帶債務人對本借款契約所生之債務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是以上開銀行法之規定,對被告丁○○即無適用餘地。
B、縱認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丁○○亦得適用,然該條規定於取得執行名義程序不在此限,此僅係執行程序清償順序之限制,應不妨害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更無論被告亦未證明被告戊○○已提供足額擔保,故本件並無銀行法前揭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至被告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到庭陳述及書狀則以:被告丁○○固有於本件借據上簽名用印,然系爭借款係由被告戊○○提供其名下不動產為擔保所為之借貸,即屬為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主債務人即被告戊○○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原告既已取得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擔任被告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屬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依此,被告丁○○自無須擔負上開借款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且迄今尚積欠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歷次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單一份、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代傳票)一份等文件為證,並為被告丁○○所是認,雖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本件借款關於被告丁○○部分,是否因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以下分述之。
六、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固為銀行法第12條之1所明定。查被告丁○○抗辯伊係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本件借款已有借款人戊○○提供其自有不動產作為足額擔保,原告竟仍徵提伊為連帶保證人,顯違反前揭規定,而屬無效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陳述如前。經查,本件借款依借據內容記載,被告二人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參借據內約定條款第1條規定),且渠等借得之款項部分用以代償訴外人戴怡潘之借款632,877元,其餘始匯入被告戊○○設於原告鳳山分行之活儲帳戶內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均無爭執之借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由是觀之,被告丁○○就本件借款即非其所指之連帶保證人,而依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此,原告對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丁○○提出本件求償,自無不可。雖被告丁○○另辯稱此係原告為規避法律適用所為名詞調整,其本質實為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查,縱認被告丁○○確為本件消費性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以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極大多數都存有擔保品顯不足清償借款之趨勢下,銀行要求借款人徵提連帶保證人,實屬保障其債權受滿足清償之重要依據,依此,被告丁○○如認原告就本件借款中,已自被告戊○○所提供之擔保品中獲得足額擔保者,則其自應就此項有利事實負其舉證責任,然被告丁○○僅空言抗辯原告已有被告戊○○提供之擔保品為由,要求除列其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但卻未提出任何上開擔保品之憑證或價值說明,則其前揭抗辯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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