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2號聲請人 蕭龍泉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龍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可能性逃亡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於同年7月10日裁定自同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審理終結,相關事證也調查完畢,被告並無串證之虞,且被告身患疾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以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6年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可稽。雖已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而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刑期甚長,本質上即有可能因畏罪而不入監服刑之逃亡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進行。又經詢問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結果,被告於101年8月10日在所內醫師門診,自訴身體無不適症狀,僅偶爾解尿不順,經醫師診治後予以持續觀察追蹤,有該所101年8月13日北所衛字第1010007920號函為佐,是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亦無保外治療之必要。從而,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未消滅,更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聲請人前揭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