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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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同
尤福來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片)及賭資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尤福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賴慶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尤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賴慶同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應只論以一罪,而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內容即係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故其所為係以一違規經營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賴慶同自10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地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放置機檯之目的乃在於營利,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因此當該遊戲場營業時起,即以該電子賭博機具每日重覆地賭博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是被告賴慶同所為其連貫、反覆、持續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賴慶同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另被告尤福來為貪圖小利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考量被告 黃美娟 經營期間久暫及犯罪所得,其規模非鉅,亦查無重大獲利情事暨渠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2人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2台(含IC板2片)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5840元(其中賭資5260元為被告賴慶同所有,另賭資580元為被告尤福來所有)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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