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吳茂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前將對相對人之債權
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
豐公司又於民國97年11月7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鼎威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復於106
年4月2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之戶
籍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屬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
旨可參。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嘉義市○區○○里○鄰○○
路○○巷○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曾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經郵務機關向上開處所投遞結果,因相
對人不在,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之事由退回,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催告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
各1件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上址,經函覆查訪內容為:「住戶
翁金英 稱相對人係其朋友,許久未聯絡,僅設籍於該址,未
曾居住於此址」等語,有該分局107年9月21日嘉市警一偵
字第1070009924號函檢送的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足認相對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士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