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IО三九五四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一、....;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且按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ОО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六分許,在行經台北市○○路○段行政中心前,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該車時速為每小時六十二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法定速限(即每小時五十公里),並以儀器當場拍照採證,乃依法掣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因汽車所有人未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平時駕駛非常謹慎,堅信自己不可能超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案發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ОО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行政中心前時,右側車道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轎車快速超越伊車,伊因遭受突如其來之舉動,為免擦撞,目光便移至前方儀表板並減速,正好看到伊車車速未達五十公里,該車超車後復切入車道,並在前方路口紅燈前停下,因伊十分氣憤,遂於該車停車時抄下車號,舉發照片中右方車輛就是該車。鑑於伊車一直保持直行狀態,該車係從另一車道快速切入,超車時間極短,準此可推,該車必超速方可完成超車,警方之測速儀器極可能係追蹤該車車速而誤認伊車超速,況依實務人士見解,當兩車接近時,便很可能發生誤測,本案由舉發照片可知當時二車十分接近,均屬測速範圍內,伊並未超速,原處分實難甘服云云。
四、本院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ОО號自用小客車乙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攝得異議人車輛之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憑,應甚明確,堪認屬實;又查,上開地點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乙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書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亦堪認定;再查,異議人車輛於前揭時、地之車速達每小時六十二公里乙情,有卷附上開採證照片一幀可資佐證,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將上開採證照片與雷達照相射程範圍圖示表重疊比對後,證實案發當時僅有異議人之車輛落於觸動雷達測速器拍照之有效射程範圍,至異議人所指照片中之另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在該射程範圍之外,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О九三六一三九О三ОО號函附比對圖可憑,足認本件應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超速行駛而觸動雷達測速器拍照無訛。異議人所指因他車超速超車而觸動雷射測速器,且因二車接近導致誤判云云,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實據,而依採證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行駛於異議人車輛右前方之其他車道,尚無從證明異議人所指之超速超車情事,又異議人所稱案發時曾注意儀表板顯示之車速未達每小時五十公里云云,亦係其片面之詞,且異議人自承其同時有減速之動作,果真如此,即無從排除其於減速前係超速行駛之事實,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又本件係以雷達測速之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符合首開逕行舉發之要件,而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是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以異議人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予以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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