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告 吳陳碧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莊銘有 律師

追加原告 陳立人陳長庚 之繼承人)

陳立德 (陳長庚之繼承人)

林澄源 (林 陳淑齡 之承受訴訟人)

林玠銘林陳淑齡 之承受訴訟人)

林倖妤 (林陳淑齡之承受訴訟人)

林芸衣 (林陳淑齡之承受訴訟人)

謝世德

陳虞鎰

藍友吟

被告 黃春豪

黃春風

黃培鎕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歐瓊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澄源、林玠銘、林倖妤、林芸衣為追加原告林陳淑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林陳淑齡為原告,而追加原告林陳淑齡則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澄源、林玠銘、林倖妤、林芸衣,此有林陳淑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等為林陳淑齡之承受訴訟人。惟林澄源、林玠銘、林倖妤、林芸衣及被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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