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63號、9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陸捌伍貳公克、零點零壹肆肆公克)(保管單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4209號、98年度保管字第1638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北縣警淡刑字第0970025936號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830466200號移送書報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中扣案之白粉1包(驗餘淨重0.6852公克)、米白色粉塊1包(驗餘淨重0.0144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為該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8月25日20時22分許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8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98年3月4日17時許,在臺北縣淡水捷運站旁之公園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先於97年8月25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6樓之1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85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1小包、注射針筒5支、海洛因殘渣袋、塑膠鏟管2支等物;再於98年3月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歸綏街口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4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被告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至該案件中扣案之白粉1包(驗餘淨重0.6852公克;保管單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4209號)、米白色粉塊1包(驗餘淨重0.0144公克;保管單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638號),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4687號、98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81674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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