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4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金火經營攤販販賣酒水飲料,並應客戶之要求載送至指定處所,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飲用水予客戶後欲返回其攤位,行經高雄市○○區○○路○○○巷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竟未應靠右為之。 適胡賢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阮氏碧 沿該巷由南往北方向靠右行駛而來,因而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阮氏碧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併瘀青、後小腿挫擦傷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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