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 劉樹埤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複代理人 王榮容 被告 劉珍妮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王韋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3,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99年士調字第
256號卷第37頁),然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查證被告是否有實際居住於該址,據覆查證結果被告並未居住上開戶籍址(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起訴狀及被告陳報狀均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見99年士調字第256號卷第5、38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之戶籍址為其住所地,而應以被告自陳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為其住所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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