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198號聲請人乙○○
丙○○兼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6月28日向聲請人乙○○、丙○○、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權範圍分別為100分之35、100分之35、100分之30,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紙予聲請人,約定清償期為85年6月27日,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84年7月6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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