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趙文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貪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涉犯貪污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由具保人趙文如數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爰依法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有明定。惟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受刑人)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受刑人)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故必須有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已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給予說明之機會,直至認定被告(受刑人)確實傳、拘無著而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形,始得沒入保證金,方符制裁之法定程序。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受刑人甲○○因涉犯貪污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已逃匿」,遂聲請將具保人趙文繳納之保證金二十萬元沒入,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中,僅有指定受刑人甲○○於99年1月26日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並未見該指定期日之報到單或執行筆錄等文件,則受刑人甲○○於該期日是否有按期到案尚屬不明,故聲請人驟然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受刑人甲○○,其拘提程序是否適法,同屬未明。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送達證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頁),可知受刑人甲○○在宜蘭縣境內似另有一住居所,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業已命警前往該址拘提,且拘提無著之證據。再者,聲請人雖提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頁)證明其曾通知命具保人趙文 於文 到十日內帶同受刑人甲○○到署執行,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通知函件,且依該送達證書所示,其係以寄存方式為送達,然聲請人亦未提出具保人趙文現仍住居於該址之證明文件,則上開通知是否合法已合法送達予具保人趙文,亦屬未明。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甲○○,亦不足以證明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給予說明之機會。因此,本件尚難認為受刑人甲○○業已逃匿,故本院於99年4月20日以宜院 瑞刑良 99聲220字第8887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三日內補正提出「足以證明受刑人甲○○業已傳拘不到,已逃匿」之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然聲請人迄今未覆,且經本院承辦書記官電詢之結果,聲請人所屬承辦書記官覆稱「已再傳被告於99年5月19日到案」等語(見卷附之電話紀錄查詢表),顯見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其確實尚未完成法定之傳喚、拘提受刑人甲○○之程序。因此,受刑人甲○○於本件執行案件是否確實已經逃匿而拒不到案,尚難率斷,實難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趙文之保證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