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23號、第6879號、第907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6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829號、95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3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
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7月9日11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某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10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旁,因另案強盜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㈠情。㈡後於97年7月15日0時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某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㈡情。㈢再於97年9月26日21時許,在台南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1時
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267之1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㈢情。㈣復於97年10月15日11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㈣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保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檢驗之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份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起訴、判決確定,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有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829號、95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3月確定,嗣由96年度聲減字第29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於97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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