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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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其攜帶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扣案之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亦僅查獲1把管制刀械,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並斟酌其年輕識淺,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
三、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刀械,依同法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定結果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而屬違禁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刀械鑑驗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857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路125巷27號居高雄縣仁武鄉○○街128巷7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97年2月間,在高雄縣仁武鄉○○路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400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65.5公分,刀柄長21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約9公分),而持有之。嗣於97年6月10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191號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上開刀械前往參與廟會活動練習,為警攔檢,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自97年2月間起,持有上開刀│││及偵訊中之供述│械之事實│├──┼────────┼─────────────┤│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該武士刀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刀械鑑驗小組刀械│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鑑驗紀錄表1份│械│├──┼────────┼─────────────┤│3│扣案之武士刀1把│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檢察官劉偉誠